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卢 静
【摘要】在我国随着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展开,其已从单纯的具有试验性质的司法改革实践上升为地方政策,进而得到最高司法机关认可,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实践
一、相关制度的制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原则、程序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同时“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未成年罪犯,应当宣告缓刑。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但通过对和解结果的合法性、有效性的确认,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实践提供了“准立法”层次的权威依据。
二、运行模式及分类
(一)模式分类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基本模式既不是国家主导模式,也不是社会主导模式,而是国家控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司法机关不仅负责制定相关规范,且程序的启动、运行基本都由司法机关单向推进。某些情况下,社区虽然会参与,但非常有限。因此,只能在国家权力控制的框架内认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运行机制的特征。
根据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专门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并由专门机关或部门主持,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混合模式是指,和解程序不分对象(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主持机关并不具有专门性。根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特点,可划分为教化模式与补偿模式。教化模式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为基本功能需求,而补偿模式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通过赔偿被害人以恢复其所遭受的损失。以程序结构为一端,以程序功能为另一端,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实践,可以确定两种实际的模式,即专门教化模式和混合补偿模式。
(二)专门教化模式
所谓专门教化模式,乃基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身心特殊性,由专门的机关或人员主持和解程序,在功能上侧重于教化,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其特征:
1.程序主持机关的专门性 。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由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司法机关主持,充分体现了程序专门性特征。
2.程序目的功能上的教化性。
在专门教化模式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视为特殊对象予以看待,和解程序的出发点与归宿都是为了使其更好地认罪悔过、重新回归社会,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
3.适用范围的扩展性。
专门教化模式的案件适用主要有三类:其一是轻微刑事案件,但刑期超越了“三年”界限。其二是适用于罪行虽然重大,但主观恶性程度并非十分严重的案件。其三是只要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就可适用刑事和解。
4.和解教化过程的情景性。
由于主持机关和人员的专门性,以及制度目的的教化性,专门教化模式的展开显示了较强的情景性特征,不仅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主持人与加害人之间也有很强的互动,从而全面强化了教化效果。
(三)混合补偿模式
该模式是指以被害人保护为中心,由司法机关在处理日常案件过程中,通过刑事和解的形式解决被害人补偿问题。这种模式所保护的基本价值不是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是被害人利益,其基本特征是程序的混合性与功能的补偿性。其特征:
1.程序主持者的非专门性 。
程序主持者的非专门性指主持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的主体并非专门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部门或人员。有两类主体:一类是非专门化的司法人员,即负责处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司法人员并不是专门的少年司法人员,其日常工作并不是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类是非司法人员,包括人民调解员或其他受托参与和解程序的人员。
2.案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在案件的适用范围上,混合补偿模式一般将其限定在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只是其中的一种类型。
3.和解过程的功利性。
和解过程的基本是:经主持人员居中协调,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同意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同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司法机关据此作出处理。当和解是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时,他不会享受到专门教化模式下的特殊待遇。只要作出补偿,无论其是否真诚悔罪,司法机关基本都会考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理。
三、未来展望与制度建构
(一)未来展望:国家主导
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国家权力在刑事和解中都将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领域,则表现为“社会”的参与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尤其在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方面,取得了很大成效,只不过这种作用的发挥还局限于一种协助作用,而无力与国家共享承担主导刑事和解的重任。随着“社会”的不断成长并成熟,国家控制的垄断格局将被持续打破。因此,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发展方向应是由国家控制模式逐渐过渡到国家主导模式,即“国家主导下的社会参与”模式。
(二)制度建构
首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在少年司法框架下建构。第一,应在科学论证的前提下出台具有全国普适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法,改变现在地方各自为政,规则制度杂乱不一、屡有冲突的局面。第二,应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是一项对少年犯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机制,应当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犯罪人本身的恢复,将其作为制度建构的出发点,逐步深化未成年人刑事和解所应具有的恢复性司法色彩。同时,必须关注被害人的利益。
其次,应当明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领域国家的主导地位。在制度建构上,应当尽可能地发挥国家司法机关的影响力,对程序的启动、运作、结果的确认都应当赋予完善的权力,特别是对于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当赋予法律效力。
最后,社会尤其是社区力量必须逐渐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当中。社会力量的觉醒必将导致国家不可能垄断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影响,应充分挖掘社会社区力量、为社区的参与创造条件。尤其在和解协议已经达成需要进一步履行的后续阶段,必须借助社区力量的督促作用。
参考文献:
[1] 戴海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必要性的思考[J]. 法制与社会, 2010(01).
[2] 秦令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探析[J]. 法制与社会,201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