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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汇丨汪劲:名胜古迹保护公益诉讼中相关要素的认定
时间:2020-09-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丘检察 2020-09-14 15:20:35

 

 

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 2020年《人民检察》第16期 09-14 15:00 投诉 

阅读数:9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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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汪劲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巨蟒峰案起因于张某某等三行为人通过微信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使用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在受到严格保护的核心景点巨蟒峰岩体上钻孔打入岩钉,依次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对巨蟒峰造成严重损毁的行为。该案除了具备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疑难特征外,还存在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就该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名胜古迹公益损害如何确定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该案具有典型的示范价值和警示意义。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从实体法角度看,该案属于既包含刑事犯罪,又包含民事侵权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一,刑事责任认定的疑难点是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毁损名胜古迹并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由此,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属于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中的“名胜古迹”。该案中,三行为人系攀岩爱好者,在明知巨蟒峰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点的情况下,依然故意采取钻孔、打钉等行为攀爬巨蟒峰,自下而上在巨蟒峰岩柱体上打入26颗岩钉,对巨蟒峰造成的破坏是通体性破坏,很明显属于故意损毁且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实行行为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民事责任认定的疑难点是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利用自然遗迹从事攀岩活动,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依据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刻划、涂污、攀爬、打钉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观、景物和设施的……由此可知三行为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理利用的范围。其次,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纳入受法律保护的环境要素。可见,处于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巨蟒峰属于环境要素,对其的损毁当然属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且巨蟒峰的自然价值和其所承载的公共利益并不因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存在商业经营活动而改变。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三行为人故意损毁巨蟒峰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程序法角度看,该案虽为刑民交叉案件,但该案所涉民事公益诉讼相对独立,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和依据。因此,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在履行公告程序后依然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 

“损害”的认定 


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损害结果不仅包括已经产生的损害结果,而且包括可能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就该案而言,环境公共利益受损主要体现在:首先,巨蟒峰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著名的“巨蟒出山”景点,既是具有重要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又是具有独特科研价值的名胜古迹,因此被纳入核心景区实施严格保护。三行为人在巨蟒峰岩柱体上打入26颗膨胀螺栓的行为直接损毁了巨蟒峰花岗岩外壁和岩柱体本身,这个众所周知的损害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次,专家组出具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认为,三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尚未导致巨蟒峰直接崩解、断裂,但已经导致巨蟒峰处于发生断裂甚至崩解等重大风险中。


综上,三行为人的行为既破坏了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迹所具有的生态系统原真性、整体性和系统性,又破坏了其美学价值,损害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可以世世代代享受的观瞻、眺望、欣赏巨蟒峰的公共权利,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数额的确定 


该案中,专家组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采用其推荐的条件价值法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费用,分析得出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的最低阈值为1190万元。根据《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问题提出意见的,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的有效性存在瑕疵或者不当的情况下,专家组关于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评估值的意见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但同时,《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该案中,考虑到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三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并兼顾三行为人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因素,审判机关酌情确定三行为人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合法合理。


 

 

关于行政机关积极履行 

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启示 


该案的审理处于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民法典立法确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大背景下,因此除具有上述典型的示范价值和警示意义外,该案对行政机关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和检察机关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还有如下启示:


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当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发生后,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地市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应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索赔事宜。就该案而言,作为政府派出机构,对三行为人损毁巨蟒峰行为知情的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报请所在地地市级政府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动与赔偿义务人(三行为人)就巨蟒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此外,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出了相关规定,对于辖区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国家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主动启动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或索赔程序。发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上述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仍然不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2020年《人民检察》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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