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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过于自信过失和不作为故意犯罪
时间:2017-12-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王少光

  【摘要】本文通过一个案例对如何区分过于自信过失和不作为故意犯罪进行了简单介绍。

  【关键词】区分;过于自信过失;不作为故意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与李某某(男,殁年67岁,曾患双膝重度骨性关节炎、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等多种疾病)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李某某不满郑某某未辞去已从事多年的照顾其他老人的保姆工作,且长期不与其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1日7时41分,被告人郑某某到达李某某住处,与李某某因离婚诉讼纠纷致发生口角,后二人自卧室相互厮打至屋外楼道内,李某某到同层901室邻居马景新住处敲门向马求助拨打110,被郑某某以二人间系夫妻矛盾制止。后李某某在该层楼道电梯前倒地,被告人郑某某遂声称“装什么装”,并在明知李某某有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的情况下,将李某某拖至903室门口,未予施救,于8时5分离开,且将李某某手机带走。后马景新发现李某某于903室门口处于无意识倒地状态,遂在告知物业后,于8时51分报警。北京红十字紧急救援中心接急救电话后到场,于10时34分确认李某某已死亡。被告人郑某某于当日被抓获。

  经鉴定,李某某系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原因引发冠心病发病致死。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三、分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郑某某先行殴打行为使其具有了对李某某的救助义务,而郑某某在能够认识到其离开可能造成李某某无法救助致死亡的风险时,依然自行离开,并客观造成了李某某因发病且无人救助而死亡的结果。郑某某的行为,系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郑某某在李某某倒地后,没有及时救助是因为认为李某某虽已发病,但病情不会致死,李某某病发和死亡的结果是郑某某所不希望发生的,其对死亡结果本质上持反对心态,故其在主观上系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过于自信的过失和不作为犯罪对结果回避发生可能性的要求不同。

  概而言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认为结果发生具有抽象可能性而非现实可能性,进而夸大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外部因素,过高估计了避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无论导致上述过失的原因,是基于对行为人自身能力、外界因素的误读,或基于类似经验的推断,皆说明,在案发状况下,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存在或然性,客观上存在着即便无所行动,结果也不会发生的可能。

  不作为犯罪作为间接故意的一种形态,是行为人在基于对危害结果会发生有了认识后,采取放任行为,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确实发生。即在案发状况下,如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的必然性,不具备结果回避的可能性,反过来说,只有行为人履行作为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不作为才成为犯罪。

  故从结果发生的角度看,过于自信的过失中无行为也可无结果,与此不同的是,在不作为故意犯罪中,无行为必有结果,有行为会无结果。本案中,这一区别可以具体反映在:一是其发病后若无救助,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必然性;二是其发病后若予救助,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可避免。通过调取李某某病历,询问李某某之子可以得知,李某某生前患有Ⅱ级冠心病,血管堵塞程度较重,平时无明显或频繁病发表现;通过询问出具本案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人及询问法医,得知冠心病发病表现、发病程度及病程进展个体差异较大,从尸检鉴定来看,一方面,存在李某某病发后通过自行缓解即可度过危机的现实可能,一方面,在当时当场即便立即施救,基于一般公众的救助能力,也存在无法救助成功的现实可能。所以,从结果发生可能性上看,郑某某即便未予施救,李某某的死亡并非在案发当时并不具备必然的发生概率;从结果规避可能性上看,即便郑某某当时立即施救,因无法判断是否能够挽救李某某的生命,也无法确认郑某某履行作为义务,能够避免危险结果的发生。郑某某的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特征。

  2.过于自信的过失和不作为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不同。

  罪过,即责任,是对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的谴责与非难,对于具体的罪过形式的评断,应主客观相结合,全面分析行为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所持有的心理预见,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所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一种主观愿望。在过失犯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认识通常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意志上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避免发生的愿望;对于不作为犯罪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则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将会发生,意志上则或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或是对行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的愿望过于强烈以致不顾危害结果的发生。

  由于主观的意识无法在事后从外界直接感知,在具体案例中,对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考察更多需要结合事前事后的具体行为,综合内部外部各类因素,从对事实和证据全面审查中加以推断。以本案为例,郑某某明知李某某患有冠心病等多种严重疾病,这是可以证明的,而对于李某某倒地后郑某某离开时的心理状态,则要多角度考察。首先,李某某平时主要病痛集中在膝关节处,冠心病并无明显发病史,结合冠心病存在发病后自行缓解的情况,可推断郑某某对于自己不及时救助行为可能会导致李某某病发后因病死亡这一点存在一定认识,但却认为其死亡的可能性不大,理解为“已经预见到”死者的死亡更为适宜。其次,结合郑某某在李某某倒地后出现的“你装什么装”的言论和其离开时电梯监控中相对稳定的状态,可见从意志因素上,与其说郑某某“放任”李某某的死亡,不如说其认为李是在“装”,并寄希望于通过李本人的自救行为或是其他如邻居等外界救助,避免结果的发生,是对结果秉持着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

  在不作为犯罪和有认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界限可能会存在模糊地带,这一定程度上源于立法上的模糊规定,也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各行其是。在该种情况下,“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基本原则,也可发挥作用,本案中郑某某前殴打行为实际只造成轻微伤后果的情况下,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考虑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也适宜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参考文献:

  [1]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J].河北法学,2007(1).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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